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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炫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朱立文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16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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