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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慧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隆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425 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4 =229,4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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