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文喬
訴訟代理人 李耀欽
被 告 林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1至土地坐落鄉欄所示「四湖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口湖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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