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1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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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被 告 張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9 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前,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芝柔所有由訴外人林建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4,1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493元,工資費用為28,64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 月8 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0028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係自路邊起駛向左切入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時,與自後方駛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則為右側車身受損。

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貿然切入系爭車輛之行進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費用25,493元、工資費用28,64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8 日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549 元(計算式:25,493元0.1 =2,5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549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8,648元,合計為31,1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1 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7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57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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