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2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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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7.5公里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王環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5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269 元,工資費用為938 元,烤漆費用為5,36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065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2,5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269 元,工資費用為938 元,烤漆費用為5,36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2月30日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27 元(計算式:6269元0.1 =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2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38 元、烤漆費用為5,360 元,合計為6,92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6 頁、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環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1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 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55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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