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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字第58號
107年度港救字第3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7 年度港救字第3 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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