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15,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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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羅浩宗
鄧仕祥
被 告 姚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鹿潔身,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政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陳報狀及行政院107 年11月7 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5594號令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疏未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不得進入系爭平交道,詎被告率爾駛入系爭平交道,進入後,復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前方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就地停放於平交道內,未按下系爭平交道緊急按鈕,通知駕駛員緊急停車,導致原告之車輛號碼E1001 號第103 次自強號列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因緊急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機(下稱系爭遮斷設備)、E1001 號列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系爭遮斷設備、系爭機車維修費各新臺幣(下同)10萬4,194 元、14萬5,782 元,共計24萬9,9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概況報告表、便簽及號誌部分損壞明細表、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施工前後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6 頁),且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紀錄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規定。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紀錄後,結果略以:系爭平交道警示燈於畫面時間約10時45分50秒顯示,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0時45分53秒進入平交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被告確實在警示燈顯示時違規進入系爭平交道;

另參以現場現場事故照片所示略以: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進入系爭鐵路平交道致追撞前機車,撞擊後率爾停車等情(本院卷第44-4 6頁),足認被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機車,且違規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平交道上,因此導致原告之第103 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時煞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釀成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財物標準分類表(106 年版,本院卷86-89 頁),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平交道保安設備遮斷裝置最低使用年限為15年、鐵路車輛電力機車最低使用年限為20年。

而系爭遮斷設備出廠日期為79年(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反面),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8年2 個月,逾遮斷設備15年之耐用年限,系爭遮斷設備之零件僅餘殘值,則本件遮斷設備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因此,系爭遮斷設備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850 元【計算式:(8,500 元+8萬)×10分之1 =8,850 元】,再加計非屬零件費之加班費(維修費)1 萬5,694 元後,系爭遮斷設備之修復費應為2 萬4,544 元;

另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5年(本院卷第72、74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2年2 個月,逾電力機車20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僅餘殘值,本件機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因此,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916 元(計算式:8 萬9,159 元×10分之1 =8,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4 萬3,370 元及代辦服務費1 萬3,253 元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為6 萬5,539 元。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9 萬零83元(計算式:2 萬4,544 元+6萬5,539 元=9 萬零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並無確定應履行之期限,依前所述,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臺鄉密字第1070010323號公示送達函可憑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萬零83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審酌本件原告勝訴比例約為10分之4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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