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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踴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1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起至訴外人江柏鑫即江文彬自被告處離職止,於江柏鑫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款、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嗣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675 元(亦即減縮其餘「江柏鑫在被告處繼續任職時得取得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江柏鑫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480 號債權憑證),江柏鑫應給付原告2 萬6,563 元,及其中2 萬6,106 元自93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計至107 年8 月31日止,江柏鑫積欠原告之債務超過9 萬元(計算式:2 萬6,106 元+5 萬2,212元【2 萬6,106 元×0.2 ×10《93年5 月至104 年8 月之利息,估計》】+1萬1,747 元【2 萬6,106 元×0.15×3 《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之利息,估計》】=9 萬523 元)。
因江柏鑫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39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6 年8 月9日、106 年8 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怠於清償,依江柏鑫勞保投保最低薪資計算,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扣押、移轉2 萬1,009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3 ×3 個月=2 萬1,009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應扣押、移轉5 萬8,666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3 ×8 個月=5 萬8,666 元),合計應扣押、移轉7 萬9,675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675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計算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其對江柏鑫之債權額已逾7 萬9,675 元;
又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先後於106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雲院忠106 司執丙字第23393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核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393 號執行卷宗第9 、18頁之送達證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係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江柏鑫為清償,且江柏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在前述範圍內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江柏鑫自106 年3 月2 日由被告加保,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復於107 年1 月1 日起調薪,投保薪資為2 萬2,000元,有本院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
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20頁),江柏鑫106 年度自被告處取得之所得為21萬零81元,換算106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每月受領之薪資約為2 萬1,008 元(21萬81元÷10=2 萬1,0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投保薪資相當,足認江柏鑫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月得受領2 萬1,009 元之薪資債權;
且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按月得受領2 萬2,000 元之薪資債權無訛。
則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6 年8 月10日之隔月(即106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原告對被告應受領之薪資分別為2 萬1,009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3 3 月=2 萬1,009 元)、5萬8,666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3 8 月=5 萬8,666 元)。
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萬9,675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5 萬8,666 元=7 萬9,675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675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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