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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原告住家旁倉庫內,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放置之共計約83公斤之廢棄電池8 顆(下稱系爭廢電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拿系爭廢電池,願意賠償原告300 元,惟伊目前沒有錢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願給付原告300 元,原告其餘之訴應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竊取前開物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廢電池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2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價值之證據佐證,核屬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衡酌一般電池有其使用壽命,過使用壽命之電池多僅具資源回收價值,而資源回收業者在回收廢電池,價格應該不會太高,這樣業者才有利可圖,因此被告自陳將系爭廢電池以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應屬合理,此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廢電池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受有300 元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卷第14頁),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應自107年11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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