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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24號
原 告 温兆鴻
被 告 蔡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31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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