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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蔡美萱
吳健源
被 告 蘇建財
蘇正義
蘇鴻君
蘇建全
蘇月嬌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建財、蘇正義、蘇鴻君、蘇建全、蘇月嬌、蘇美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月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蘇建財、蘇正義、蘇鴻君、蘇建全、蘇月嬌、蘇美珠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月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月娥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月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05 年3 月14日起每月為1 期,清償本息1 次,如1 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借據之記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嗣蔡月娥屆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蔡月娥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蘇建財、蘇正義、蘇鴻君、蘇建全、蘇月嬌、蘇美珠為蔡月娥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蔡月娥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3 、4 、71-74 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蔡月娥於105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30萬元,約定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10 年3 月14日止每月為1 期,清償本息1 次,共60期,如有1 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蔡月娥於106 年5 月5 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其後未再繳款,迄106 年6 月5 日止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24萬1,03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牌告利率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45至46頁、第75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蔡月娥向原告借款,尚有前開金額之款項未清償,而蔡月娥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6至23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月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36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6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 計算之利息,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2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2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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