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
-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那是原告捏造的,傷害部分已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蔡佩如素有嫌隙,其於105年7
- ㈡、被告因本件侵入住宅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部分:
- 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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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楊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如
被 告 楊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46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佩如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與蔡佩如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 號住處前時,見蔡佩如站在門口,隨即上前與蔡佩如理論,蔡佩如為閃避被告,遂走入上址住處,正欲關門之際,被告竟騎乘機車撞開上址住處之鋁門,並將機車駛入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
復見原告站在機車旁,竟轉動機車前輪絆倒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開侵入原告住宅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那是原告捏造的,傷害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伊也沒有侵入住宅,伊機車被門夾住,沒有進入原告家中,原告沒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蔡佩如素有嫌隙,其於105 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與蔡佩如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號住處前時,又與蔡佩如發生口角爭執,蔡佩如欲離開轉身入屋之際,被告竟為找蔡佩如理論而騎乘上開機車無故侵入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致侵害原告及蔡佩如之居住安寧與自由。
㈡、被告因本件侵入住宅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原告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業經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
承前所述,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前開方式侵入原告住宅,自是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侵擾原告生活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無財產及所得,依靠子女扶養,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參以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一審刑事卷宗、二審刑事判決審閱無誤。
而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有傷害原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摔倒,此參之前開刑事案件筆錄可稽,而證人即原告、蔡佩如歷次證述不吻合,且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分布於後背、後腦杓,原告之腳部並無任何擦挫傷,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轉動機車前輪絆倒原告等傷害情節不符,則均無法證明被告機車有絆倒原告。
又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實在。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6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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