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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張睦鑫
被 告 吳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2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 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63),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依約應按時繳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9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9,85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59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間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有該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本件所為違約金之請求,自亦不得逾此範圍。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雖部分敗訴,惟因該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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