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如果沒有做虧心事,就不用怕人家留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乙○○附載起訴書(內含原告姓名)之系爭貼文,及陳
- 二、被告乙○○之系爭貼文內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被告甲○○在系爭貼文上留言,未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妨害原告名譽均無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紀佩辳
被 告 王秀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續字第71號起訴(下稱系爭起訴書)。
詎被告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7分許,將系爭起訴書(內載姓名)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並在貼文上記載原告之婚姻狀態,供臉書網友閱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本院卷第195 、211 頁);
被告為上開貼文,記載「關於這對男女擾亂、捏造不實話語傷害我們自家親戚實在是罄竹難書」,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損害(本院卷第211 頁,上開附載起訴書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另因為被告乙○○未將系爭貼文之分享功能關閉,導致被告甲○○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系爭貼文就會讓不特定人看到,因此被告甲○○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本院卷第30、212 頁)。
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係為了防止伊及其家人社會聲譽等權益繼續遭受重大的危害,且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將系爭起訴書遮掩原告之出生年月、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較隱私之個人資料後,保留姓名張貼於網頁上,被告乙○○雖對原告之個人資料蒐集後予以利用,然此項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即為捍衛自身名譽及釐清原告的惡意攻擊,才以起訴書佐證自己之正當性),且被告乙○○在網路上發表系爭貼文,係在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後,才發表系爭貼文,被告乙○○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
退一步言之,倘認此利用行為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此利用行為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得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乙○○貼文會記載原告的婚姻狀況,是因為原告或王聖富曾經提到說「我害了自己的家人」(參本院卷第109-119頁)我要釐清,原告不是我的家人(本院卷第206 頁),此部分應該是合於目的性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07 頁)。
㈢被告乙○○在上開貼文中記載「關於這對男女擾亂、捏造不實話語傷害我們自家親戚實在是罄竹難書」,是因為原告在網路上有很多攻擊伊的言論,伊必須要澄清(本院卷第209頁),上開貼文或言論並無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如果沒有做虧心事,就不用怕人家留言,且被告甲○○留言後,臉書會如何轉載,是臉書的設定,伊沒有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的故意或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51 、212 頁)。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第201 頁至第213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乙○○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臉書網頁上發布貼文,其內含有系爭起訴書(內載姓名)及原告之婚姻狀況(重簡173 號卷第15頁)。
㈡此貼文經被告乙○○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有沒有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原告主張有,被告不應該將起訴書【含姓名】公開張貼,也不應該公布原告的婚姻狀況。
另外被告乙○○上開貼文之語言也影響原告的名譽;
被告主張沒有,因為起訴書有遮隱個資,如果有意要洩漏資料就不會遮隱,貼文的言語是澄清之前原告的不實話語。
)㈡被告甲○○有沒有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原告主張有,因為依據臉書的設定,被告甲○○的留言會造成被告乙○○的貼文有擴散的效果,所以形成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妨害名譽;
被告甲○○主張沒有,因為被告乙○○臉書貼文的擴散範圍他沒有辦法控制,其他人會看到,是因為被告乙○○設定貼文公開,另被告甲○○的留言,沒有任何的妨害原告名譽的語言)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附載起訴書(內含原告姓名)之系爭貼文,及陳述原告婚姻狀況之內容,均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㈠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依被告乙○○所為之系爭貼文所示,被告乙○○係將原告遭起訴之起訴書,遮掩住所、身分證字號後,貼文公告週知,同時在系爭貼文上指明原告是王聖富的第二任前妻。
該起訴書之內容包含了原告之「新舊姓名」、原告曾經因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載有「…哪像林孌他們家…爛人又沒知識水準」等語之貼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社會活動」;
而陳述原告是王聖富的第二任前妻,則屬傳述、利用了原告之婚姻個人資料。
簡言之,被告乙○○之行為,係將保有或知悉原告之「姓名」、「社會活動」、「婚姻」狀況藉由臉書加以利用。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
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之意見可以參考)。
本件被告乙○○雖然利用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其利用是否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本院審查如下:⒈依被告乙○○所提之臉書網頁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9-53 、109-119 頁),原告在附有被告乙○○照片的貼文上記載:「好好的勸告你媽吧!把小孩還給人家」;
在臉書上貼文稱「被告乙○○家的人拆散媽媽跟小孩…在台西風評不好…有報應…沒兒子媳婦命…」、「王子沅的大姑姑欺負原告朋友…我忘了他老了生不出來」;
且在台西人(讚)出來的社群平台上提到「我是王聖富第二任前妻…被告乙○○捨去了一份親情,妳讓外界知道你是一個會害自己家人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9-53 頁);
另外,網路上亦有以王聖富為名義,在台西人的天地發文(貼上被告乙○○照片)指陳「害了自己的家人,還不要臉跟自己的弟弟老婆要10萬元」(本院卷第109 頁)。
依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張貼、陳述之言語可知,原告係指陳被告乙○○本人或家族有拆散他人母親與子女之行為、在台西風評不好;
另外網路上亦有指陳被告乙○○是會害自己親人的人的言語。
上開言語,對於被告乙○○之名譽當有不利影響,被告乙○○若認原告或他人違法,固然可以依法追究,但是在法律秩序許可範圍內,應該也可以允許被告乙○○為了捍衛自己的名譽,而在社群網站上有合理的澄清事實、回復名譽舉動。
⒉被告乙○○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現有以「王聖富」之名義發文指陳被告乙○○傷害自己的「家人」,被告乙○○為澄清並無此事而在系爭貼文上陳述原告的「婚姻」狀況(即原告是被告乙○○大弟王聖富的前妻,原告並非被告乙○○家人),其行為之目的有其正當性。
另參照原告自己在上開貼文中,公開表明自己是「王聖富第二任前妻」,顯見原告對於自己的婚姻狀況認為是可以公開的,也就是說,被告乙○○公開原告此項婚姻關係,並未嚴重侵害原告的資訊自主權,依被告乙○○之回復名譽目的有其正當性及價值,而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只是利用原告自己認為可以公開的個人資訊,被告乙○○並未嚴重侵害原告的個人資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乙○○主張,其利用原告「婚姻關係」之資訊,並未逾越蒐集原告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非無據。
⒊起訴書送達予被告乙○○(告訴人),其主要目的係要讓被告乙○○知悉提出告訴之結果,原則上不應該將起訴書所載資訊包含「起訴書被告姓名」、「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屬社會活動),進行其他利用(至於國家公開起訴書,則屬國家公開資訊滿足民眾知的權利的行為,二者仍有差異)。
但是在①利用該個人資訊具有正當性之目的,且②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並未過度侵害時,依前說明,仍可認為屬於在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查從原告上開貼文可知,原告陳述了許多不利被告乙○○的話語、網路上亦有以「王聖富」發文陳述不利被告乙○○之言語,若被告乙○○不做合理的澄清,勢必會影響被告乙○○之名譽,被告乙○○發現原告上開貼文會影響其名譽,且另有「王聖富」之發文亦對其名譽不利,為了說明原告陳述未必可信,進而貼上載有原告姓名之起訴書,以維護其名譽,被告乙○○上開利用原告「姓名」、「社會活動」的個人資料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洩漏個資,而是帶有維護、回復名譽之目的,應有其正當性。
再者,關於被告所利用原告「姓名」、「社會活動」的個人資料,被告乙○○是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7分才將起訴書公告網路,而該案刑事有罪判決於同日宣判,依規定法院應將該有罪判決(內容有原告姓名及與起訴書大致相同的犯罪事實,參判決書;
本院卷第99-107頁)公告上網,被告乙○○所公布的資料與法院公告內容差異不大,換言之,被告乙○○只是把法院的公告資料予以公告,其行為對原告之資訊自主權影響相對有限。
考量被告乙○○利用該資料有其正當目的,其並非無端利用上開資料,且使用之時間、手段對原告之影響相對有限,因此,依前說明,本院認為,上開利用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而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是被告乙○○主張未違反個資法第20、29條之規定,應屬有理。
⒋此外,被告乙○○被訴違反個資法的刑事案件,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乙○○之系爭貼文內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系爭貼文所載「原告…擾亂、捏造不實話語傷害我們自家親戚…無償幫人養孩子,還要被人糟蹋」(重簡173 卷第13頁)文義觀之,被告乙○○所稱原告「擾亂」,主要意指打擾、影響平靜,僅屬主觀評論,且用語未達侮辱、貶損原告名譽程度,當非侮辱行為。
另外,原告先在上開貼文中指稱被告乙○○家族拆散他人母子,原告指稱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而被告乙○○陳述原告上開貼文「拆散他人母子」為不實話語,屬澄清性的主觀評論,亦即主張、評論原告陳述為不實,且此評論原告亦提出王國洲委託監護的委託書(參委託書),證明其確有受委託照顧王國洲之未成年子女,據此,本院認為尚難認被告乙○○上開貼文之用語已達到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是被告乙○○主張其未妨害原告之名譽,尚屬可採。
三、被告甲○○在系爭貼文上留言,未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甲○○確實於系爭貼文上之留言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網頁截圖可考(重簡173 號卷第21頁)。
然而,原告亦自陳:是因為原告未將系爭貼文的分享功能關閉,所以被告甲○○在系爭貼文上留言,貼文會傳出去;
被告甲○○的留言本身沒有妨害到原告名譽等語(本院卷第30、150 頁)。
依原告所陳,真正能夠藉由「關閉或公開」系爭貼文而利用、控制原告個人資料範圍的人,是被告乙○○,而非被告甲○○,被告甲○○只是單純在系爭貼文上留言之人,其主觀上未必能夠認識到被告乙○○沒有將系爭貼文的分享功能關閉,導致其留言時,系爭貼文會讓他人看到,是難認被告甲○○對於系爭貼文會因為他的留言而擴散,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被告甲○○也沒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的行為,被告甲○○之行為,是單純在系爭貼文上留言,被告甲○○並未有進一步將該貼文蒐集或分享(利用)的行為,保有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的人,是被告乙○○。
最終,因為被告甲○○留言導致系爭貼文的擴散,是被告乙○○在臉書上原始設定的結果,不能將系爭貼文對不特定人擴散的結果,歸責被告甲○○。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的行為,本院不能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妨害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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