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參、原告請求調解(處)時原請求終止租約(卷第4頁);其後
- 肆、被告原擬提出反訴(卷第247頁),其內容係請求系爭土地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35年迄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
- 貳、被告則以: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案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係王鐘麟與被告之
- 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之簽訂與續約,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依減租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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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王慎齋
法定代理人 王乃良
訴訟代理人 王誠明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鄭合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7 年1 月2 日府地權二字第1062721187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8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參、原告請求調解(處)時原請求終止租約(卷第4 頁);其後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卷第155 、205 頁)。
原告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原擬提出反訴(卷第247 頁),其內容係請求系爭土地上樹木掉落毀損農作物造成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非就耕地租賃有所爭議,應不在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範圍。
此部分經與被告確認真意後,被告表示同意先撤回此部分訴訟(卷第272頁反面),故此部分不在審判範圍內。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35年迄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44 頁),而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
又被告主張之38年7 月25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承租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瑞(於105 年12月25日歿)、出租人為訴外人王鐘麟(於51年歿),上開租約顯係第三人王鐘麟擅自無權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人既非原告,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租約,然38年7 月25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種植甘蔗、稻谷,而被告於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種植防風林,並無耕作收成,系爭土地屬非自任耕作,因此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
此外,被告及鄭瑞從未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未曾受領任何地租,是原告亦可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王鐘麟與鄭瑞於38年7 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嗣後每6 年換約一次,並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104 年1 月1 日准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鄭瑞於105 年死亡,上開租約由被告所繼承,是兩造間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又王鐘麟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派誰出來締約,是原告的事,因此租約確實有效,被告並非未繳納租金,原告之派下員到家中收款,每次皆依約繳納給付,未曾欠款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205 、206 、27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36年5 月1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64頁)㈡王鐘麟與鄭瑞於38年7 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租用土地有5筆土地,其中4 筆地目為田,均有記載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
餘1 筆地目為林即系爭土地,並未記載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見本院卷第145 頁)。
㈢系爭土地104 年1 月1 日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鄭瑞、出租人:原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核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但此份耕地租約僅有鄭瑞蓋印,出租人並未簽名或蓋章。
(見本院卷第37頁)㈣鄭瑞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㈤麥寮鄉公所檢送38年至103 年的契約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2-234 、266-269 頁)。
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見本院卷第171 、204 頁)
二、本案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係王鐘麟與被告之父鄭瑞於38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6頁),及其後歷次依減租條例由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66-269 頁,租約上有核定續約章)。
觀之系爭租約,其承租人固為鄭瑞,然出租人係王鐘麟而非原告,換言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存在王鐘麟與鄭瑞間,縱使被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被告也只能據之對出租人王鐘麟(或其繼承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不能對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
若被告要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舉證證明王鐘麟出租系爭土地時,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而,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出租人王鐘麟將系爭土地租予鄭瑞時,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再者,原告如果有授權王鐘麟出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上應會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額及租金歸屬原告之記載,然而,系爭租約就此部分之記載付之闕如(參上不爭執事項),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是王鐘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被告主張王鐘麟是原告派出之締約人員云云,則屬無據。
系爭土地既然是王鐘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予鄭瑞,則被告所持之系爭租約,只能對王鐘麟(或其繼承人)有所主張,不能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為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理,債權契約(租賃契約)僅於契約之當事人間(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效,不能對第三人(即原告)主張契約權利。
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之簽訂與續約,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為有效,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惟查,依系爭租約所示(卷第266-269 頁),系爭租約自38年由王鐘麟出租予鄭瑞後,經主管機關多次核定續約。
經本院函主管機關詢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主管機關會核定系爭租約,回覆結果略以:王鐘麟於38年與鄭瑞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於35年起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何簽訂系爭租約時,出租人為王鐘麟,麥寮鄉公所無法得知,為何出租人嗣後變更為原告,麥寮鄉公所亦無法釐清相關原因;
麥寮鄉公所不知為何核定王鐘麟與鄭瑞之租賃契約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7 年5 月22日麥鄉民字第1070009507號、107 年10月31日麥鄉民字第1070021115號函(卷第143 、228 頁)在卷可參。
本院衡酌原告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縱使系爭租約經主管機關核定,也不會使該租約之出租人因此變成原告,更不用說被告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
再者,麥寮鄉公所既然無法證明王鐘麟將系爭土地租予鄭瑞時,係經過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被告也無從以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不能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足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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