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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青松
訴訟代理人 陳光
被 告 吳欽誌即長虹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7 月30日、106 年8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1,060 元(支票號碼:AFA0000000號)、410,620 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106年7 月31日、106 年8 月10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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