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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調字第225號
原 告 許清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寬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許寬威等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生死不明,而請求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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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第│
│ │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
├──┼───────────────────────┤
│ 2 │提出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略)。如共有人死亡,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查明│
│ │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 │
├──┼───────────────────────┤
│ 3 │查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址,請務必提出補正正確被告姓│
│ │名住址之起訴狀,並且按照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
│ │訴狀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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