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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丞鏞
代 理 人 李孟儒
相 對 人 林建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臺西鄉,進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具民事請假狀向本院陳稱:被告現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起訴狀寄送雲林縣臺西鄉舊址,故收取信件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實際之住所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據此,參照首揭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即原告應至被告住所地起訴,目的在給被告應訴便利)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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