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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陳敏慶
被 告 陳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修理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零778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00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車輛修畢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應付清修車費用19萬零778 元,然被告表示資金短缺,無力償還上開金額,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以17萬5,200 元償還原告修車費用。
詎被告迭經通知仍履催不還,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左營榮總郵局第003636、002513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車輛修護管控表、系爭車輛修繕完工照片1 張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岡簡調字第121 號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3 -2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7 月30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90235號函檢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修理費17萬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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