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2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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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施伯頴
被 告 黃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提出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人。

被告用電時所使用之電表計量失準,導致計電圓盤轉速較正常慢1.7 倍,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其實際用電度數應為8603度,應補繳超約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為2 萬8,587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繳用電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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