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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鍾尚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鍾尚峰之正確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起訴狀上所載明之被告住址,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均因無此地址而遭退回,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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