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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吳坤龍
被 告 洪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雲113-1線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1 萬3,900 元、代步費用4,500 元(1 日租車費用1,500 元,共3 日)、營業損失1 萬8,000 元(喪事道士誦經費,共3 場)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來法院開庭,花費的精神、勞力、時間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 萬2,000 元,共計4 萬8,4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代步費用4,500 元、營業損失1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 萬2,000 元,且爭執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卷第27頁)之輪胎定位、車身檢查之必要,其餘維修項目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維修照片、行照、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25-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過失論斷: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8-40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50 頁)所示:系爭車輛沿東勢鄉雲113-1 線鄉道西往東執行,停於路口注意左邊來車,嗣後方之被告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因減速停於路口,該車駕駛人並無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 萬3,900 元,其中①零件費用6,500 元(後保桿2,800 元、後保桿內鐵2,200 元、倒車雷達組1,500 元)、工資、烤漆費用5,100 元(後保桿拆裝800 元、後保桿烤漆2,500 元、後保桿內鐵拆裝600 元、後車良鈑件校正1,200 元),另外主張②應維修後輪定位、底盤、車身檢查,並支出此部分之工資,有原告所提群益汽車保修廠工作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08年1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3 月31日,已使用11年3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11年3 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0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5,100 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5,750 元(計算式:650 元+5,100 元=5,750元)。
至於原告主張應維修後輪定位、底盤、車身檢查部分,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卷第47-50 頁),系爭車輛主要是在後保桿有「少部分」烤漆之摩擦、掉落痕跡,後保桿的位置有「輕微」的錯位,但「沒有斷裂或明顯變形」,顯見擦撞力量不大,難認此交通事故會導致輪胎定位位移,或有額外檢查底盤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之維修主張,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請求修車期間3 日租用代步車費用4,500 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進廠維修期間勢必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自應予以填補,且原告亦提出統一發票、工作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租用代步車費用4,500 元,應認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最後,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 萬8,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既租用代步車使用,其狀態已等同車輛未受損害,可自行前往營業處所之狀態,又如何得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同意。
六、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屬侵害財產權,原告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上損害)。
又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而因訴訟支出之時間、精神、費用(訴訟費用除外),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消耗,該等支出係因原告主張權利所需,與權利主張直接相關,但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上開因權利主張所生之勞費(除訴訟費用外),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2,000 元,顯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6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零250 元(計算式:零件650 元+工資、烤漆5,100 元+代步費4,500 元=1 萬零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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