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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為相對人方便應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因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戶籍設於雲林縣四湖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 頁),按相對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相對人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
況依常理言,相對人出獄後,必將遷回原住地雲林原住所,故相對人之住所地仍在雲林縣。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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