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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許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計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6萬7,307 元本息未為清償。
嗣原告輾轉自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7、25-28 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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