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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借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98 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百分之11.6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67 ),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雖曾於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惟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依協商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貸款契約之內容償還借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協商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非屬單純、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卷第3-29頁、本院卷第21-61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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