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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謝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基電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台基電能科技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2萬9,343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填補台基電能科技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出險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依照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筆錄所示(警卷第23、26、28-29 頁),系爭車輛係經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美雲逆向且違規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莒光路上。
系爭車輛車身超過1 半停放在莒光路上,車尾(大約車長之1 半)部分停放在該路與某產業道路或私設道路(或其他開放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上。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明顯阻礙通行。
㈡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應該是從北港鎮莒光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或私設道路。
因為如果被告是逆向由西向東直行在莒光路上,系爭車輛之車損主要應該是在車尾,但是系爭車輛之車損除了車尾外,主要還集中在車子的右後側(參車損照片第15頁),且依玻璃係從右後側開始碎裂之狀況來看,系爭車輛應該是右後側遭到被告騎車撞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車輛逆向違規停放在道路上(莒光路及產業道路或私設道路路口),妨礙了被告通行該路,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美雲顯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騎車經莒光路進入該產業道路或私設道路,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
⒊考量系爭車輛違規、逆向停車阻礙該路口通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較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美雲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80;
被告為百分之20。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台基電能科技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台基電能科技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42萬9,343 元,其中零件費用27萬4,365 元、塗裝費用6 萬零83元、工資費用9萬4,895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且經原告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2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7 月(以7 月15日為出廠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年6 月9 日,已使用1 年又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5萬9,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1萬4,565 元(計算式:27萬4,365 元-15萬9,800元=11萬4,565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1萬4,565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塗裝費用6 萬零83元、工資費用9 萬4,895 元,合計為26萬9,543 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逆向違規停車,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的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
依前說明,原告自亦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過失責任,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 萬3,909 元(計算式:26萬9,543 元×20%=5 萬3,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頁),經10日後,於108 年9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74,365×0.369=101,2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365-101,241=173,124第2年折舊值 173,124×0.369×(11/12)=58,5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24-58,559=11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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