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6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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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寶禎
被 告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票號TH621040,發票人許寶禎,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篤信街,此有被告於本院另案(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65 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所陳報之住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4頁,被告之戶籍地原設臺中市,現遭遷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卷第17頁)。

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中市精誠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開發票地為付款地。

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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