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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林登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標的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 司執字第37731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新臺幣6 萬6,745 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以雲院忠108 司執甲字第39號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2 月21日以雲院忠108 司執甲字第39號發移轉命令而執行完畢;
聲請人則遲至108 年2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39號執行卷宗詳閱無誤。
顯見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本執行事件已然終結,無從再為停止執行。
準此,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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