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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4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6 線道與宵仁路口時,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而與訴外人許滿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許滿足受有體傷,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許滿足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禍之損害即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389 元。
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許滿足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滿足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書、門診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看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 、117-12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1 頁),且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36號、108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許滿足受傷等情,經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8 頁),則被告對許滿足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109 港簡字第36號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許滿足部分代位行使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5,389元,核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76,914元部分)係於109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經10日後,於109 年6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8,475 元之部分,依本件追加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7頁),原告僅擴張請求8,475 元,但就8,475 元之遲延利息並未請求,本院自無從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判命被告給付。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389 元,及其中7 萬6,9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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