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2號
原 告 郭惠珍
被 告 蔡豐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 月2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5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經調解成立者,有既判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行起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案件,業經原告與被告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附於刑事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刑事卷(被害人資料卷)第19頁】。
該案件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即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自無對被告再行起訴之理。
至於原告稱: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調解成立之5 萬元等語,係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問題,不影響調解之效力,原告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才是。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案件,業經成立調解,自無再行起訴之理。
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可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