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9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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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曹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山路437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張惠雯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 萬9,69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營業所,以填補張惠雯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未遵號誌指示駕駛車輛(被告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傑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卷第39-41 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則原告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張惠雯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張惠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8萬9,690 元,其中零件費用6 萬2,660 元、工資費用2 萬7,03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3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1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2 月27日,已使用2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 萬9,2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 萬3,414 元(計算式:6 萬2,660 元-3 萬9,246 元=2 萬3,414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 萬3,414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 萬7,030 元,合計為5 萬零444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 萬9,69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 萬零44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9頁),經10日後,於109 年7 月3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零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62,660×0.369=23,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60-23,122=39,538第2年折舊值 39,538×0.369=14,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38-14,590=24,948第3年折舊值 24,948×0.369×(2/12)=1,5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48-1,534=2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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