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1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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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月娥
吳志忠
吳瑄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雅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847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吳雅文之父即訴外人吳清權於民國108年6 月21日死亡,遺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400分之15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吳雅文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6 月2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月娥、吳志忠、吳沛營、吳瑄淳,協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月娥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吳雅文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雅文、李月娥、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就被繼承人吳清權所遺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月娥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吳雅文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李月娥、吳清權之扶養費,及吳清權過世後之喪葬費40萬零500 元,所有扶養費及喪葬費均為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所支付,又被告吳雅文之夫俞國華因需住院開刀治療,復向被告吳瑄淳借款5 萬元,因此,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吳雅文放棄取得應繼遺產,並將其原應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李月娥,作為被告吳雅文清償上開積欠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之扶養、喪葬費用,及對被告吳瑄淳之欠款,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雅文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吳清權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25、115-179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6 月1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2178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875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76 、79 -105 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被繼承人吳清權之遺產經以分割協議分割者,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其他土地等遺產,此有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6 月1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2178號函檢送吳清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 、91頁)。

則原告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113 頁原告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難認適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權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予被告吳雅文,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被告吳雅文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71 頁)所示,被告吳雅文於103 、105-107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102 「年」薪資所得為9 萬3,563 元,104年、108 「年」所得(獎金給予)均為4,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吳雅雯長期以來所得甚低,甚至無所得,參以被告吳雅文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並有被告吳雅文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202 、205-207 頁)佐證被告吳雅雯經濟狀況不佳,堪認被告吳雅文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

被告吳雅文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無法負擔李月娥、吳清權之扶養費用,且無力支出吳清權喪葬費用。

又吳清權、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喪葬費係由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支付,有其等所提喪葬費收據、手寫喪葬花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而親友間扶養費、喪葬費之墊付或借款,鮮有簽立書證,是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等人主張被告吳雅文積欠其等墊付之扶養費、喪葬費、借款未還,並非全屬無稽。

被告吳雅文既然積欠其等墊付之扶養費、喪葬費、借款未還,則被告主張:其等於分割遺產時約定,將被告吳雅文應分得之遺產,分與其他兄弟姊妹,作清償上開扶養費、喪葬費之墊款及借款,再由被告吳志忠等人無償將遺產分與被告李月娥等語,應有可信。

再者,系爭遺產課稅現值約為121 萬零914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吳雅文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可分得金額僅24萬2,182 元,以該數額之土地價值抵償積欠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之長期扶養費,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8 萬餘元(40萬零500 元除以5 ),暨應分擔扶養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因此,被告吳雅文為償還其所積欠之扶養、喪葬費,及分擔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可繼承之遺產,分予被告李月娥,作為清償積欠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之扶養、喪葬費,及清償積欠被告吳瑄淳之借款5 萬元,暨分擔扶養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實為情理所在。

否則,基於自利之人性,被告吳雅文在配偶因準備開刀住院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207 頁診斷證明書)、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並沒有理由將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李月娥,而放棄取得遺產。

㈡被告吳雅文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償還其父母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目的,則該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或基於清償債務(清償向被告吳瑄淳借款之5 萬元)、家族成員間感情,又或者基於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抵償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對其父母之扶養、喪葬費用,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李月娥,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清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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