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13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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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丁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丁德意


訴訟代理人 丁臻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0點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0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至今仍未拆除,顯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依其佔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計算5 年(104 年6 月24日至109 年6 月23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809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計息;

㈢被告應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590元。

貳、被告則以: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每年會回來,東西放在裡面原告都清楚,而原告皆未表示任何意見,應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09 元,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請求之租金也過高,請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第一項請求,駁回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中第二、三項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讓與證明書、地價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2 、63-71 頁),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狀況明確,有本院109 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 、111-113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37 頁),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

經查: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面積,共60.02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9 年6 月23日回溯5 年(即104 年6 月24日至109 年6 月2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萬厝段,地段屬相對偏遠之鄉村,附近並未發現繁榮的商業活動,交通亦非相當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89 頁)附卷可佐(另外也可參酌google的地圖)。

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獲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為合理正當。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530 元【(占用面積60.02 平方公尺×104 年地價392 元×5 %×191/365)+ (占用面積60.02 平方公尺×105 至108 年地價440 元×5 %×4 年)+ (占用面積60.02 平方公尺×109 年地價440 元×5 %×175/365 )=6,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 年6 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32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02 平方公尺×109 年地價440 元×5 %=1,320 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每年都會回來,東西放在裡面原告都清楚,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應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不能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

「『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被告單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縱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僅係單純沈默,不能據以推論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再者,無論被告稱原告未為表示任何意見,應有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稱前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乏法律依據可認原告之沉默得視為某種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憑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斟酌被告敗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九(含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令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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