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9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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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原告誤繕為107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陳素絹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 萬3,317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道寬汽車商行,以填補陳素絹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7-61 、65-71 頁)可知,本件係被告為停車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私人土地,先逆向駛入思源街對向車道後突然倒車,倒車時,未注意觀察有無其他車輛行經思源街,謹慎緩慢後倒,致擦撞駛於思源街上之系爭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於正常行駛在思源街上期間,突遇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肇事車輛倒車,系爭車輛縱經緊急煞車後仍遭肇事車輛撞上,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側輪雖然壓於限制分向線上(卷第66、70-71 頁),但尚未進入到對向車道,且系爭車輛之所以壓線,是受到系爭車輛右側機車、汽車停放位置超過道路邊緣之影響,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陳素絹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陳素絹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 萬3,317 元,其中零件費用6,834 元、工資費用1 萬1,600 元、烤漆費用1 萬4,883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5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11月15日,已使用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6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5,573 元(計算式:6,834 元-1,261 元=5,573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573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 萬1,600 元、烤漆費用1 萬4,883 元,合計為3 萬2,056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 萬3,31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 萬2,056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經10日後,於109 年6 月1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九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6,834×0.369×(6/12)=1,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4-1,261=5,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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