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曾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曹仲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仲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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