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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07號
109年度港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4,137 元」;
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吳黃粉到北港鎮公所領走支票後換現金」等語,但依上開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吳黃粉給付上開金額?另外,原告就請求其餘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則均未記載,顯見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起訴狀就起訴原因事實之記載未達足以識別的程度。
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正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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