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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林清浚
林陳碟
林金生
林志強
林珠銘
林清龍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浚、林陳碟、林金生、林志強、林珠銘、林清龍、林素英與被代位人林志榮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杉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清浚、林陳碟、林金生、林清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志榮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杉抽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林清浚、林陳碟、林金生、林志強、林珠銘、林清龍、林素英、及被代位人林志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林志榮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林志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林志榮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林志榮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志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志強、林珠銘、林素英雖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清浚、林陳碟、林金生、林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第163038號債權憑證、本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 、78之9-78之39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6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2625號函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3212號書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15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清浚、林陳碟、林金生、林清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志榮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依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浚、林陳碟、林金生、林志強、林珠銘、林清龍、林素英與被代位人林志榮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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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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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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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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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132 │781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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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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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村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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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 │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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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萬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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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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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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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榮 │18分之1 │原告負擔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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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陳碟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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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清浚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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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珠銘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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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清龍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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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素英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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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金生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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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志強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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