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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柯佩君
被 告 盧靜心
劉勝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盧靜心、劉勝賢前有薪資糾紛,詎被告竟於108 年9 月10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附近,向警方誣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酒後駕車情事,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並以原告曾對被告盧靜心稱「文的武的都要你好看」為由,誣指原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嗣原告於該日晚間11時4 分於麥寮分駐所內,接受警方酒測,測同酒精濃度0. 00MG/L ,並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原告涉及之恐嚇危安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綜上,被告之誣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盧靜心、劉勝賢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貳、被告則以:誣告部分並未經刑事告訴起訴判決,被告亦否認有向警方檢舉原告酒駕。
縱使,被告有向警方檢舉原告酒駕之情事,也是一般人對酒駕行為之懷疑,仍須由警方做最後決定,並不符合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
況且,本件亦無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或有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被告向警察陳述「懷疑」原告酒駕部分:依員警吳育偉所提之職務報告書所示(卷第67頁):案發現場兩造有糾紛,爭吵不斷,被告懷疑原告有酒駕情事,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向員警陳述「懷疑」原告有酒駕情事。
查所謂誣告,係指反於真實之申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申告為反於真實之申告,且被告係向警陳述其「懷疑原告酒駕」,該陳述應該只是提供意見給警方,由警方自行判斷,是否該當申告(提出告訴)之意?已非無疑。
再者,案發現場兩造有糾紛,爭吵不斷,兩造可能有情緒上失控情事,而原告到案發現場應該要駕駛車輛才能前往,被告基此懷疑原告可能有酒駕情事而向員警陳述其懷疑,由員警依法處理,實難認有何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反於真實之申告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四處向人宣稱「原告於該日酒駕」之毀謗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毀謗之妨害名譽情事。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曾對被告盧靜心稱「文的武的都要你好看」為由提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依檢察官之調查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第13-15 頁):原告確實曾對被告盧靜心稱「文的武的都要你好看」等語,原告確實曾稱該語應可認定之。
㈡所謂誣告,係指反於真實之申告,被告以原告確實曾稱「文的武的都要你好看」等語提出恐嚇告訴,並非反於真實之申告,核與誣告要件不合。
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其他妨害名譽情事。
退步言之,就算被告有向其他人稱「原告曾稱『文的武的都要你好看』」,也只是事實陳述,並無毀謗或妨害名譽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員警陳述「懷疑原告有酒駕情事」,及以原告曾對被告盧靜心稱「文的武的都要你好看」為由進行申告,認被告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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