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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李宗林
李宗榮
李金鳳
李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李淑娟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已於民國86年1 月21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及被代位人李淑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李淑娟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李淑娟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李淑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李淑娟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淑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與被代位人李淑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李淑娟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李清於86年1 月21日死亡,李淑娟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7 、33-543、579-59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3月4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706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李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2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北地四字第1090003074號函檢送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7-601 、卷二5-95頁),且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經查:關於被繼承人李清之遺產,就系爭土地而言,雖係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但是否為李清之遺產,仍應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進行稽核方能確定。
但李清至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3 月4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706號書函檢送李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7-601 頁)。
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李淑娟分割被繼承人李清之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李清之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惟原告僅請求代位李淑娟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75-577 頁),未就李清全部遺產列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淑娟分割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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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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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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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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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298-23 │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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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 │1033 │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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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 │○○鄉 │○○段 │1033-1 │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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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 │○○鄉 │○○段 │1033-2 │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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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 │○○鄉 │○○段 │976-1 │7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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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 │○○鄉 │○○段 │976 │6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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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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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鄉○○村○○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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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 │價值(元)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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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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