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2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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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邱炫嘉





被 告 劉金龍

劉宜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宜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金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金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055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權憑證可證。

詎被告劉金龍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宜朋,並於101 年6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劉金龍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劉金龍之父(即被告劉宜朋之祖父)即訴外人劉晚居所購買,要給被告劉宜朋的,只是劉晚居購買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金龍名下,嗣劉晚居要求被告劉金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朋,被告劉金龍因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宜朋,系爭土地非被告劉金龍所有,贈與劉宜朋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劉金龍有債權及被告劉金龍、劉宜朋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 、61-65 、81-91 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903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3 頁),且為被告劉金龍、劉宜朋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登記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尚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9 年1 月6 日,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一類謄本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2 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315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6 頁)。

是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距其於109 年1 月6 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903號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形式上是由被告劉金龍贈與被告劉宜朋,足以推認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劉金龍贈與被告劉宜朋。

㈡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內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不合,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⒉倘系爭土地係劉晚居有意要贈與被告劉宜朋,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劉宜朋即可,有何必要先登記於被告劉金龍名下,再由被告劉金龍於101 年間贈與被告劉宜朋?所為並不合理。

⒊依103 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劉金龍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支付命令,並經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可見被告劉金龍於101 年間財務狀況可能已經出現問題,其有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動機。

原告主張被告劉金龍為脫產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宜朋等情之可能性不低。

㈢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劉金龍贈與被告劉宜朋等情應屬有理。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劉晚居借名登記與被告劉金龍,則屬無據,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金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宜朋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劉金龍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應有可信。

且被告劉金龍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為贈與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 頁),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被告劉金龍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宜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劉金龍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金龍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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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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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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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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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1204-5  │345.05    │全部        │劉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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