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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安路安東橋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38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填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5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51-67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95 頁)所示:系爭車輛沿豐安路安東橋上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而訴外人陳泰源駕駛系爭車輛在前,無從注意後方之肇事車輛,因此,陳泰源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是作為租賃汽車使用,為運輸業用客貨車。
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0萬1,138 元,其中零件費用7 萬零338 元、工資、鈑金費用1 萬7,800 元、烤漆費用1 萬3,0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1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10月7 日,已使用2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 萬7,0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 萬3,296 元(計算式:7 萬零338 元-5 萬7,042 元=1 萬3,296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 萬3,296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鈑金費用1 萬7,800 元、烤漆費用1 萬3,000 元後,合計為4 萬4,096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萬1,13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 萬4,096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9頁),經10日後,於109 年4 月5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70,338×0.438=30,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38-30,808=39,530第2年折舊值 39,530×0.438=17,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30-17,314=22,216第3年折舊值 22,216×0.438×(11/12)=8,9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16-8,920=1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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