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簡,8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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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王裕程


被 告 蔡明宏
蔡瑞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蔡穎徽
徐蔡月雪
蔡素馨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蔡明宏、蔡穎徽、徐蔡月雪、蔡素馨、蔡淑芬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明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74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蔡明宏之父即訴外人蔡住所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蔡明宏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9 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瑞堂、蔡穎徽、徐蔡月雪、蔡素馨、蔡淑芬,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瑞堂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蔡瑞堂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蔡明宏、蔡瑞堂、蔡穎徽、徐蔡月雪、蔡素馨、蔡淑芬就被繼承人蔡住所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瑞堂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瑞堂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蔡住所自88年起至103 年9 月10日過世止,此段期間扶養費均為被告蔡瑞堂所墊支,又蔡住所之喪葬費用63萬元亦為被告蔡瑞堂所墊付,因而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由有繼承遺產之6 人分擔上開扶養費及喪葬費,並將被告蔡明宏原應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蔡瑞堂,作為被告蔡明宏清償上開積欠被告蔡瑞堂之扶養及喪葬費用,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瑞堂、蔡穎徽、徐蔡月雪、蔡素馨、蔡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明宏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蔡住所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127-211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5 月7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1493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620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74 、85-117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蔡瑞堂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明宏、蔡穎徽、徐蔡月雪、蔡素馨、蔡淑芬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登記係於104 年3 月25日做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11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遺產做成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1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有調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5 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257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4 頁)。

是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其於109 年5 月11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住所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予被告蔡明宏,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被告蔡明宏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235 頁)所示,被告蔡明宏於102-104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參以被告蔡明宏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蔡明宏之經濟狀況,於蔡住所在生期間,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被告蔡明宏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無法負擔其父蔡住所之扶養費用,且無力支出喪葬費用,而親友間扶養費、喪葬費之墊付,鮮有簽立書證,上開費用係由被告蔡瑞堂支付,亦有被告蔡瑞堂所提證明書1 紙、蔡住所告別式照片3 張及喪造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2、332-33 6頁),則被告蔡瑞堂主張:被告蔡明宏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蔡瑞堂之應負擔之扶養費、喪葬費,始於分割遺產時,由被告蔡瑞堂分得系爭遺產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原告墊付之扶養費及喪葬費應由繼承之6 名子女分擔,拋棄繼承者無庸分擔,考慮到有繼承遺產之子女自遺產中獲得利益,拋棄繼承者,未分得遺產,是其等約定由有繼承之子女分擔扶養費、喪葬費,未繼承遺產者無庸分擔,該約定符合公序良俗,並無不合理之處。

再者,蔡住所自88年起至103 年9 月10日過世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於88年間為1 萬1,877 元、89年間為1 萬2,256 元、90年間為1 萬2,951 元、91年間為1 萬2,231 元、92年間為1萬2,335 元、93年間為1 萬2,906 元、94年間為1 萬3,172元、95年間為1 萬4,226 元、96年間為1 萬3,839 元、97年間為1 萬2,934 元、98年間為1 萬3,526 元、99年間為1 萬2,916 元、100 年間為1 萬3,696 元、101 年間為1 萬3,823 元、102 年間為1 萬5,176 元、103 年間為1 萬5,159 元,則被告蔡瑞堂為被繼承人蔡住所支出扶養費總計約為2,556,276 元【計算式:(1 萬1,877 元+1萬2,256 元+1萬2,951 元+1萬2,231 元+1萬2,335 元+1萬2,906 元+1萬3,172 元+1萬4,226 元+1萬3,839 元+1萬2,934 元+1萬3,526 元+1萬2,916 元+1萬3,696 元+1萬3,823 元+1萬5,176 元+1萬5,159 元)×12個月=2,556,276 元】,而應分擔被繼承人蔡住所扶養費之人共計6 人,被告蔡明宏應分擔扶養費部分約為42萬6,046 元(計算式:2,556,276 元×1/6 =42萬6,046元);

另被告蔡明宏應分擔之喪葬費為10萬5,000 元(63萬÷6 =10萬5,000 元),總計被告蔡明宏積欠被告蔡瑞堂應分擔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為53萬1,046 元。

而系爭遺產課稅現值約為296 萬8,409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蔡明宏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可分得金額49萬4,734 元,以該數額之土地價值抵償積欠蔡瑞堂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53萬1,046 元,應屬合理。

因此,被告蔡明宏為償還其所積欠之扶養、喪葬費,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應分得之部分,分予被告蔡瑞堂,作為扶養、喪葬費抵償,實為情理所在。

否則,基於自利之人性,被告蔡明宏並沒有理由將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蔡瑞堂,而放棄取得遺產。

㈡被告蔡明宏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償還其父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目的,則該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或基於清償債務、家族成員間感情,又或者基於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作為抵償被告蔡瑞堂對其父之扶養、喪葬費用,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蔡瑞堂,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蔡住所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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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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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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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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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157-6   │173.9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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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157-7   │1,148.05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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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  │○○鄉  │○○段│157-9   │525.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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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  │○○鄉  │○○段│192     │114.09    │34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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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  │○○鄉  │○○段│107     │104.5     │34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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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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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00分之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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