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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千秋
被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瀏覽有人刊登之兼職賺錢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某不詳帳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雯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與「蔡雯雅」約定出租1 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以30日計,即可獲得3萬元。
嗣依「蔡雯雅」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蔡雯雅」之指示,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交貨便予「蔡雯雅」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李* 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藉此幫助「蔡雯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之真正去向。
俟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假冒為原告父親林恒春之朋友林國禎,致電林恒春後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林恒春借款協助云云,致林恒春限於錯誤,指示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先後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13萬元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酌定適量的賠償數額,並希望能分期賠償予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卷可證,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查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具通常智識,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23萬元匯入上開甲、乙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受有喪失23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章可憑(見附民卷第3 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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