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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劉秀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而為請求,而依原告提出之照護合約書約定:「如有爭訟時,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護合約書第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顯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原告稱:之前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嘉義地院依法告知支付命令專屬本院管轄。
從原告最初係向嘉義地院請求來看,可知原告並無放棄合意管轄權益,只是因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向本院遞狀,此外,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均同意移轉嘉義地院管轄,調解卷第48頁),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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