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小調,192,202109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許致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訴請相對人即被告許致忠給付新臺幣55,000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110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