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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關宇宏
被 告 嚴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4元,及其中新臺幣7,063元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4元,其中221元為已到期之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實際剩餘未清償本金為7,063元,惟原告除前開金額外,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數倍,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1,200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284元(計算式:8,484元-1,200元=7,2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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