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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俊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松雄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之共有人丁玉里已經死亡,且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丁玉里死亡時因無子嗣且父母已亡,應由其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丁玉里之二哥丁添財及其配偶美仔均於日治時期戶籍建制前即已死亡,致無法從戶政機關取得丁添財之除戶謄本及相關繼承資料。
如丁添財迄今尚生存,顯已逾116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且丁添財是否仍生存、是否為丁玉里之繼承人等節,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對此應補正丁添財現仍生存之證明,並陳報其應受送達處所;
如認丁添財已死亡,則應補正其死亡日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㈠原告應補正丁添財現仍生存之證明,並陳報丁添財應受送達處所。
㈡如認丁添財已死亡,則原告應補正丁添財死亡日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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