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許明貴
許維邦
許明全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棟
被 告 許李桂
許順發
許順忠
許湘萍
許麗惠
蔡福順
蔡和富
蔡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設定權利範圍欄中關於「1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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