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246,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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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許糧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蔡美月


蔡金寶

蔡金女
汪蔡金珠
吳阿里


吳文娟
吳金月
曾秋燕
曾鈺淳
曾淑卿
曾信榮
吳紘騏即吳塗豐

吳塗喜
蔡志雄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祥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花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惠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銘
李鳳琴
李木生
吳安調
李鳳陽
黃吳蓮英兼吳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沈吳秀月兼吳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榮芳兼吳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玟慧
江清華
吳昇翰
吳昇達

吳新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介仁



被 告 吳銘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助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糧宅

被 告 吳詠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稜


被 告 吳秀吟
陳惠靖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芝谷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芝似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奎効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應就被繼承人吳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0.01平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8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亥○○、酉○○、G○○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亥○○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酉○○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G○○應有部分6分之2、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公同共有6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玄○○、「吳○○等5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嗣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1年3月11日、111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當事人姓名欄所示,並追加請求命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下稱被告丑○○等33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66頁,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卷四第89至93頁、第325至329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老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原由訴外人陳金梁、丙○○、乙○○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經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追加陳金梁、丙○○、乙○○為本件被告,已如前述。

惟陳金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A○○、黃○○、B○○及丁○○,而丁○○又於11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A○○、黃○○、B○○;

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卯○○、寅○○;

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己○○○、天○○,此有陳金梁、丁○○、丙○○、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卷四第97頁至第113頁、第325頁至第345頁,卷五第15至27頁、第3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前述繼承人分別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卷四第89至93頁、第325至329頁,卷五第11至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除被告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老已於46年8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丑○○等33人,其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丑○○等3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方案乙,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其中關於共有人吳老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7當事人姓名欄所示)。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相較應有部分比例並無增減,請將面積分足即可,毋須另以金錢找補;

如有面積未分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地○○、玄○○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且均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人,如有供加護型救護車(車寬可能逼近或略寬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之必要時,被告地○○、玄○○將不為阻攔、不設障礙物,並保持其通行,並願就此部分另外私下簽立相關契約。

㈡被告亥○○、酉○○答辯:希望完整保留系爭土地東北側祖厝所坐落之土地,並同意與被告丑○○等33人、G○○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並保持共有。

原因系爭分割方法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過窄,難以供加護型救護車通行。

嗣因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地○○、玄○○已提出關於前開願意供加護型救護車通行之承諾,故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

㈢被告地○○、玄○○、亥○○、酉○○均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請將面積分足即可,毋須另以金錢找補;

如有面積未分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

㈣被告G○○、被告丑○○等3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老於46年8月27日死亡,被告丑○○等33人均為吳老之繼承人,且尚未就吳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吳老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111年3月10日雲北戶字第1110000710號函暨所附吳氏玉終止與陳盤之收養關係後,恢復本籍即以吳得為父、吳郭耍為母之戶籍資料及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摘錄、陳金梁、丁○○、丙○○、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4頁至第340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81頁、第401頁至第585頁、第589頁至第601頁,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38頁,卷四第97頁至第113頁、第325頁至第345頁,卷五第15至27頁、第3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等33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有原告所有地上物、南側中央及東南側坐落有被告地○○所有地上物,北側則坐落有被告亥○○、酉○○所有之吳姓宗族祖厝,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卷二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無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地○○、玄○○均同意於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後,願自行處理所分得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願承擔因此所生之訴訟風險;

至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因有吳姓宗族之祖厝坐落其上(見卷四第225至229頁),且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故如由吳老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33人及被告亥○○、酉○○、G○○等吳姓宗族共有人共同取得此部分土地,將得以完整保留該吳姓宗族祖厝坐落部分土地,便於其等維繫親族情感及對外通行,對兩造尚無不利。

此外,本院已將系爭分割方法送達兩造,並請兩造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公示送達公告、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223頁),並經被告亥○○、酉○○同意保持共有,被告丑○○等33人及被告G○○則未有不同意見,堪認系爭分割方法與當事人意願尚無相違。

而被告丑○○等33人在就吳老所遺留部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前,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本院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前開必要情形,堪信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此外,如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將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使系爭土地得有效利用,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等3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宙○○ 24分之5 24分之5 2 亥○○ 16分之1 16分之1 3 地○○ 24分之5 24分之5 4 玄○○ 24分之5 24分之5 5 酉○○ 16分之1 16分之1 6 G○○ 8分之1 8分之1 7 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均為共有人吳老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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