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44,2021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上敬
蔡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以蔡上敬及蔡**為被告起訴撤銷繼承人蔡上敬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許蜜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蔡**之姓名,且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

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即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該裁定於110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

其後,原告以民事聲請更正暨閱卷狀改以蔡上敬、蔡敬春為被告,並聲明撤銷此二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然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依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依本院職權向臺西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蔡許蜜之繼承人非僅有蔡上敬、蔡敬春2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聲請更正狀所載起訴對象當事人仍不適合,本院無法為實體判決,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至今均仍有欠缺,原告自裁定後迄今仍補正不完全,未以被繼承人蔡許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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